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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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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应对

来源:房地产法律咨询网作者:张伶娟律师时间:2016-05-31

  建设工程合同效力的认定及应对

  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

  《民法通则》第58条规定,下列民事行为无效:(1)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2)限制民事行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3)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4)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5)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6)经济合同违反国家指令性计划的;(7)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合同法》第52条规定,合同无效的情形有:(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这是衡量合同无效的一般意义上的规定,对所有种类的合同均适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无效同样适用上述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原因主要集中在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和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两方面。

  对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根据《合同法》第52条第5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4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从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建设工程合同是否有效,应该从签约主体(是否有资质)、签约的前提条件(是否需要进行招标)、签约的起由(是否存在非法转包、违法分包)等方面进行认定。在审理案件时,应当首先从上述几个条件人手,一一对照,确定合同的效力,只有正确地认定了合同效力,才能正确地进行下一步的审理。

  综合考虑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特点和实际情况,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有以下几类:

  (一)合同主体不适格

  建筑施工事关重大,施工人有无相应资质关系到当事人的履约能力、施工质量等,因此,对主体资格的认定应列为合同效力认定的首位。没有资质、低于相应级别资质要求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为无效合同。我国《建筑法》第13条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该条文明确禁止没有资质或低于最低级别资质要求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按照《建筑法》的上述规定,只有具备相应法律资质的法人单位才有资格与建设单位签订施工合同,个人或者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法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合同主体不合格而无效。这一类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无效属于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范畴。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的前2项都是针对合同主体所作的规定。

  司法实践中,有相当一部分施工合同由自然人与发包方所签订,由于自然人均没有施工资质,所以这类合同当然应认定无效。这些案件多发生在一些个人的室内装饰合同中,一些当事人需要装修自己的房屋,为节省成本而委托某些没有施工资质的个人来进行施工,而且双方仅以口头约定的方式来履行合同,所以在履约中较易发生纠纷。

  (二)违法招标、投标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或者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在招投标方面,这一点在案件审理中较易被忽略,由于目前并非所有的建设工程都需要招投标,所以当事人间签订了建设施工合同,若忽略了招投标环节,则易发生合同效力的错误认定问题,所以在审理中要熟练运用招标投标法的相关规定。《招标投标法》第3条规定:“在以下建设项目包括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从上述规定来看,需要进行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仅限于几个特殊的类型,因此对这些规定而言,也较易掌握。另外,《招标投标法》第50条、第52条、第53条、第54条、第55条、第57条规定了导致中标无效的6种情形,这些情形主要存在于招投标过程中招投标人互相串通、弄虚作假等行为,若中标无效,则当事人由此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必然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除不宜进行招标、投标外,应当依法以招标、投标的方式订立。招标、投标方式是订立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基本方式。

  违法招标、投标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又分很多种情形,具体表现为:应当招标的工程而未招标的;招标人泄露标底的;投标人串通作弊、哄抬标价,致使定标困难或无法定标的;招标人与个别投标人恶意串通,内定投标人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及大型建设项目公开招标的,其投标单位少于三家议标,其投标单位少于两家的。这些导致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事由均可以归属于欺诈、恶意串通、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等,以上述形式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属于无效合同。

  (三)违法分包、转包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我国《建筑法》第24条规定,禁止将建筑工程肢解发包。《合同法》第272条有关于禁止违法分包、转包的规定。违反上述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分包、转包行为,《建筑法》第28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违法转包、肢解分包。一些承包人为了获取更大的利益,将其承包的工程分解成各部分小工程,分包给其他施工人,这种行为实际上构成了肢解分包;或者承包人将其所承建的所有工程都转包给他人,形成了转包行为。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要审查清楚签订建设工程合同的各方当事人在整个建设工程中的地位,确定正确的发包方、承包方、分包方、转包方等,以便正确认定合同效力。

  对承包人的转包、分包行为如何正确界定,《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对此作了专门规定。该条例第78条规定,本条例所称肢解发包,是指建设单位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分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的行为。建设工程中可以分包,但不得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根据上述条例的规定,违法分包是指下列行为:(1)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的;(2)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中未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部分建设工程交由其他单位完成的;(3)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4)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分包的。

  从上述法律条文来看,违法分包行为主要表现在以下几个方面:发包人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后分包给几个承包人;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自己承包的工程全部或部分地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工程分包给不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第三人;分包的第三人将其分包的工程再次分包的;承包人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工作分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

  除了违法分包外,非法转包也一直是建设工程实务中比较普遍的现象。《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78条第3款规定:“本条例所称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他人承包的行为。"因此转包的定义可以概括为,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第三人承包的行为。其特征为:(1)转包人不履行建设工程合同全部义务,不履行施工、管理、技术指导等技术经济责任。 (2)转包人将合同权利与义务全部转让给转承包人。

  在工程被违法转包后,转包人并非退出原合同关系,其本质属性是,转包人不履行原合同中全部的建设工程任务,而由转承包人完成原合同中约定的全部建设工程任务,在转包人不退出原合同关系的前提下,转承包人与原合同的发包人建立了新的事实合同关系。

  在司法实践中,转包往往表现为,转包人在承接建设工程后并不成立项目部,也不派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在施工现场进行管理和技术指导。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如果核实查清进行实际工程建设的单位不是承包人而是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承包人也没有为工程项目成立项目部,也未在施工现场派驻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进行现场管理和技术指导,施工现场的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均隶属于承包人以外的第三人,则基本可以认定承包人的行为为非法转包。

  (四)关于垫资条款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6条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当事人对垫资没有约定的,按照工程欠款处理。当事人对垫资利息没有约定,承包人请求支付利息的,不予支持。”法官在审理涉及垫资问题的案件时,首先应对合同效力进行判定。只有在判定合同是否有效的基础上,才能正确审理好垫资纠纷。在涉及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时,如果该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双方当事人即发生纠纷,而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均要求继续履约的,法官应当要求双方先修订原先的无效合同,使之变为有效;如对已无履行可能和履行必要的无效合同,则应当对已投入部分进行审计,而后根据审计结论以无效原则来进行判定。若合同有效,则应按上述司法解释第6条之规定,遵从当事人合同中的约定,有约定利息的,按利息判决,无约定利息,则对当事人主张的利息损失不予支持。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

  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导致合同自始无效,即自合同成立时起就无效,而不是从合同被确认无效之时起无效;即使当事人在事后予以追认,也不能使这类合同生效。一旦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合同关系不再存在,原合同对当事人不再具有约束力,当事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原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同样如此。当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在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合同责任,并不意味着当事人之间不产生其他民事责任。我国《民法通则》第61条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我国《合同法》第58条也作了类似规定。这样规定的依据就是不当得利和缔约过失两种责任。返还财产基于不当得利,赔偿损失基于缔约过失。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也不例外,但也有其独特的地方,即基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取得的财产的处理和普通无效合同有着很大的差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对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我们认为应从以下几个方面具体分析: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处理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在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双方当事人均不能再继续履行。此时,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便按照缔约过失来处理,即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已获得财产的一方应当返还给另一方。

  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赔偿责任的确定要符合三个构成要件:第一,损害事实存在。所谓损害事实的存在,是指当事人因合同无效而遭受的损失。受损害的一方当事人应对其损害事实负举证责任,如果受损害一方对其损失不能举证证明,则对其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能予以支持。一般情况下,实际损失包括签订和履行合同过程中所受的损失,如为合同签订以及履行施工所做的进场准备、所进行的投入等。第二,当事人存在过错。在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当事人过错的表现形式有多种形式,如违反现行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在招投标中采取违法的手段等。在确定当事人有过错时要注意三种情况:一是双方均有过错时,应判令当事人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不能简单地进行过错相抵;二是一方有过错时,除了自行承担其损失外,还要承担无过错方的实际损失;三是双方故意或一方故意订立违法或违反公序良俗的合同而给自己造成的损失只能由自己承担。即使双方遭受了损失,任何一方也不得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第三,过错行为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即该损害事实是由当事人的过错所引起的。

  (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已经开工但尚未完工时被确认无效的处理

  这种情况较上一种情况复杂。在审理中,我们认为一般按照下列原则处理:

  第一,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当立即停止履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自始无效,双方均不能再按照合同约定履行。

  第二,恢复原状或折价补偿。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当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采取的恢复原状从表面而言,应该是施工方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应该拆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该由施工方返还。但在具体操作中,我们不可能简单地按照上述原则判令返还,应区分不同的情况处理。

  一是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弥补质量缺陷,存在安全隐患的,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比较合理,已经完成部分工程应该拆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该返还。

  二是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者能够以较小的代价弥补工程质量缺陷的,应该折价补偿。如果仍按照拆除工程、返还工程款的方式处理,过于机械,会造成人为浪费。在实践中折价补偿就是将完成建设工程归建设方所有,施工方所付出的劳动由建设方折价补偿给施工方,折价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比例折价,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规定,按照当事人的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

  三是建设工程严重违反规划,在不应该建设的区域或时间范围进行建设,这样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论工程质量是否合格,均应该拆除所建工程和返还所支付的工程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2)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该条文对于未履行完毕的无效合同同样适用。

  第三,赔偿损失。损失主要包括为准备签订、履行合同支出的费用和签订以及履行合同过程中支出的费用,包括直接费用和间接费用。但这里仍需要分清以下几种情况:一是已建工程应该拆除,而建设方存在过错的,建设方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应该赔偿施工方施工工程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如果是施工方存在过错的,施工方对自己的损失自负,同时要赔偿建设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各自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二是已建的部分工程质量合格或可以弥补工程缺陷时,这时的赔偿范围就仅限于工程材料和人工外的实际支出费用和维修费用,仍然按照过错大小和比例承担责任。

  (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处理

  此种情况应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处理。该司法解释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第3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且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发包人请求承包人承担修复费用的,应予支持;(二)修复后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不予支持。因建设工程不合格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也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我们认为,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处理方式是:

  第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方工程价款,但仍应追究双方的其他相应法律责任,否则这种情况就和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任何区别了。

  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要分两种情况给予不同处理:

  一是维修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建设方工程款,但建设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或自己维修,或负担建设方维修费;

  二是维修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方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对此损失由施工方自行承担。同时按照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对其他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其他损失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后续费用,如拆除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的费用、工程延期费用、材料费等。

  (四)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如果该合同属于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情形的,应收缴财产

  我国《合同法》第59条规定:“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因此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所有或者返还集体、第三人。”我们认为,关于应收缴财产的范围应该是当事人因订立、履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而取得的利益或者利润,这是由无效合同的法律性质所决定的。无效合同最基本的法律后果就是恢复原状,恢复到合同签订以前的状态,当不能恢复时就要折价补偿,当产生其他损失时就要按照过错承担赔偿责任。基于此,当该合同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时,所获得的利益应收缴归国家所有;如果是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则其所获得的利益应返还集体和个人。因此,收缴的财产范围应限制在所获利益或利润,不能扩大到其他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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