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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心内容:婚姻案件中未确权房屋争议时使用权如何分配?下文整理了相关案例为大家详细介绍,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一、案 情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原告2014年7月10日向平塘县人民法院提出与被告离婚,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11日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双方在婚姻关系解除前在通州镇农贸市场共同修建了一栋三层房屋,在离婚案件开庭过程中,由于被告拒不到庭。因此法院在判决书中称该房屋可另案处理。从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到现在,被告仍然不主动上前与原告协商双方的共同财产分割问题。故原告另案起诉来院。
二、审 判
贵州省平塘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3月11日判决:驳回原告陈某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60元,减半收取3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三、评 析
土地权利证书是土地权利人享有土地权利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本案原告认为位于通州镇文化路的一间三层平房属于原、被告的合法财产,要求分割,仅提供有《土地登记审批表》,未提供该房屋的《土地证》或《土地登记簿》和《房产证》予以证实已取得该房屋的完全所有权。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的规定。对原告提出分割该房屋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双方仍可共同使用该房,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证书后,双方可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分割问题。在诉讼费的负担问题上,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本案诉讼费应由原告陈某某负担。根据上述理由,法院驳回了原告陈某某的诉请。判决后,双方未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是否有证据证实该房屋属于原、被告的合法财产,该不该分割。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附有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因原告提供不出该房的《土地证》或《房产证》,也提供不出《登记簿》,且争议的房屋位于平塘县通州镇文化路,是在通州街上,不是在乡下村组,通州镇是平塘县最大的城镇开发重点示范区。如处理不当,将给通州镇开展城镇建设这项工作带来困难。只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由双方共同使用该房,待取得房屋完全所有权证书后,双方可协商或通过法律程序解决分割问题。这样的处理结果,既符合法律的规定,也有利于乡镇人民政府在城镇开发过程中对土地的征收和房屋搬迁补助工作的开展,促使当地群众依法办理相关土地和建房审批手续,不至于乱搭滥建违章建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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