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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工授精之子能否享有继承权

来源:房地产法律咨询网作者:张伶娟律师时间:2014-05-09

2006年4月20日下午3时,在某社区的一棵樟树下,当着法官和街坊邻居的面,王丽(化名)这位年轻的母亲再次坦然承认,自己的15个月大的儿子是人工授精而生的事实,并希望法院能判决自己的儿子享有对其父亲财产的继承权。
事情发生在两年前,也就是2004年5月,王丽(化名)的丈夫郭男(化名)因患癌症去世了,享年41岁。
丈夫去世5个月后,王丽生下了这个儿子盼盼(化名)。因为丈夫留下的房产,婆媳之间常发生争执,而且始终无法解决。
2005年12月,王丽无奈之下携15个月大的儿子,将公婆告到人民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分割丈夫留下的房产。
王丽在起诉状中称:她现所居住的某小区的803室,是她与丈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房子虽然登记在丈夫一个人的名下,但该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
自丈夫去世以后,住在该房屋对门的公婆经常与她争吵,要求对房子进行析产,并索要10万元的遗产份额,对此要求,她无法接受,公婆也因此多次上门与她争执,甚至对她大打出手。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她希望能在法院的主持下对该房产进行析产处理。
2006年2月6日上午,法院对此案进行了第一次的开庭审理,年近70岁的婆婆伍梅(化名)作为被告参加了庭审。
听到儿媳的起诉理由,她摇头不认同。她认为儿媳起诉所述事实没有根据,她根本没有打骂过儿媳,相反还指责儿媳王丽,在自己儿子重病期间,不愿掏钱为儿子治病。
    说到与媳妇争夺房产的纠纷,婆婆伍梅还称:“本案争讼的房屋803室,是自己上辈祖产拆迁分来的,当时儿子郭男还在上学,还没有结婚。到了2002年,儿子在我这里拿了1万多元钱买下这处房产,当时他已经结婚了,为避免日后发生纠纷,我们才把房主改成了儿子的名字,况且,我儿子病重期间曾留下有遗嘱,明确要将该803室的房产返还给我们老两口的。”
    法庭上,婆婆童梅向法官出示了她儿子临终前的自书遗嘱,遗嘱上记载:在郭男重病期间,其妻李丽不支付医药费、治疗费,也不尽心照料。最重要的是,这份遗嘱揭示了一个不为人知的秘密:儿子盼盼是通过人工授精而生的,并非他本人所亲生。遗嘱表明郭男临终前是坚持不要这个孩子的,对于目前夫妻两居住的房子,当作他死后赠与父母的财产,别人不得有异议。
    对于丈夫郭男的遗嘱,王丽反驳说:丈夫不认借精生育的儿子,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她当庭出具了有丈夫郭男本人签名的南京军区总医院的《不孕夫妇人工授精申请书》和相关协议书,来证明儿子盼盼虽系人工授精所生,但却是夫妇两人签了字,双方同意的。
    在郭男、王丽夫妇与南京军区总医院生殖遗传中心签署的《不孕夫妇人工授精协议书》上记载道:“我们婚后6年不孕,经医院检查证实,因男子患有无精子症,缺乏生育能力。现本夫妇要求生育,申请应用辅助生育技术治疗。”协议书上还写明:“本夫妇将为人工授精后出生的后代的法律父母,夫妇双方在任何情况下,都应按照国家法律规定,承担该后代的抚养和教育义务,履行相应法律、伦理的义务和责任。”
    王丽十分为难的说道:“这本是我们夫妻两的难言之隐,是夫妻之间的秘密,但事情闹到这种地步,我也只能将其公之于众了”。
    之后,法官主持了婆媳之间的调解,但因为双方分歧太大,终究未能成功。
    由于调解不成,2006年4月20日下午3时许,法院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这次开庭。
    也就是我们开头说道的,在所在的社区居委会屋前的那颗樟树下,挤满了旁听的街坊邻居,王丽与伍梅的婆媳房产纠纷案在这里进行第二次的法庭审理。与上一次开庭不同的是,这次婆媳俩都聘请了代理律师,而双方的争议主要集中在两个方面:
 
第一:人工授精的孩子是否有继承权?
第二:本案应当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
 
 
争议一:人工授精的孩子是否享有继承权?
   “婆媳矛盾表面上是在郭男死后发生,其实矛盾是在郭男生前就有。”庭审中,婆婆伍梅的代理律师一言说出婆媳相争的关键。
     婆婆伍梅向法官和街坊邻居哭诉:媳妇王丽,当初嫁到郭家来的时侯,连个城市户口都没有,嫁给儿子后,全靠儿子开车拉活养家。在儿子癌症晚期的住院期间,媳妇执意要将病危情况告诉我儿子。
婆婆还称:儿子死后,媳妇执意不肯打掉这个孩子,坚持要把人工授精的孩子生下来,她的实际用心就是想借孩子分得房产。
     媳妇李丽说:丈夫去世后,婆婆让我把肚里的孩子打掉,原因是:孩子不是他们郭家的孙子,生下来以后不好办。我当时听了婆婆的话,就到老家的医院去打胎了,可是医生告诉我,你都40多岁了,属于高龄产妇,打掉孩子有生命危险的。我只好回来告诉婆婆,而婆婆却说是我不想打胎。
    这时王丽的代理律师表示:生育权是夫妻共同享有的权利,郭男既然在人工授精的申请书上签了字,就表明他认可了孩子的身份,他就是孩子的法律父亲,应当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孩子一旦授精形成后,他和他的家人就不能单方决定堕胎,否则就是侵犯了夫妻另一方的生育权。
王丽的代理律师的发言是有法律依据的。
虽然目前我国对人工授精所涉及的相关法律问题缺乏具体的规定,理论界对此也争议不断,这是立法部门亟待解决的问题。
但最高人民法院于1991年对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人工授精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的复函》释明:
“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一致同意进行人工授精,所生子女应视为夫妻双方的婚生子女,父母子女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适用《婚姻法》的有关规定。”   
根据该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郭男在生前与妻子一起签署了人工授精申请,即承认了与儿子盼盼的父子身份,与盼盼之间产生父子间的权利义务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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