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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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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合同无效,如何结算监理费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17-12-28

  甲公司为房地产公司,乙公司为监理公司。甲公司上级集团公司于2010年11月就甲公司开发的某住宅商品房项目监理服务组织了内部招投标,乙公司参加了投标,双方就合作事宜进行了协商并达成合作意向。

  2011年1月,乙公司进入项目现场开始提供监理服务;2011年4月,甲公司组织了公开招投标,乙公司最低价中标,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以下简称A合同)并备案;同年10月10日,甲乙双方又签订了《建设工程监理合同》一份(以下简称B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监理费总额、支付条件和支付时间均与A合同不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乙公司按照B合同约定委派现场监理工作人员,并按照B合同约定的条件、数额申请甲公司支付进度款,甲公司也按照B合同约定予以支付。

  现因监理费支付有关事宜,乙公司起诉甲公司,要求甲公司按照A合同约定标准支付监理费。毋庸置疑,作为必须招投标的住宅商品房项目监理合同,必须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A合同因双方事先串标(存在内部招投标、提前进场)而无效,B合同也因没有通过招投标方式签订而无效。

   现在问题来了:在AB合同都无效的情况下,本案中的监理费应当如何结算?目前有如下四种观点:

  一、按照合同法第六十一、六十二条约定确定。合同无效,但双方已经实际履行,但是双方确存在合同关系,应按照合同约定不明处理。有交易习惯者从交易习惯,没有交易习惯的,按照订立合同时履行地的市场价格履行;依法应当执行政府定价或者政府指导价的,按照规定履行。

  二、双方不存在有效合同的情况下,已履行部分依法本应返还,但因监理服务已经实际进行无法返还,只能给予经济补偿;因合同无效,对监理服务的经济补偿只能参照监理费的市场价格确定,即政府指导价。

  三、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十一条规定,按照备案的A合同约定结算支付。

  四、按照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支付。若双方已实际按照合同履行的,表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虽然无效,但仍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按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

  笔者同意第四种观点。

  商品经济时代,政府除对关系国家安全和经济命脉行业进行控制和干预外,对其他经济领域的价格问题均让位于市场调节,所谓市场调节,就是在法律规定的规则下自由竞争,微观的竞争过程就是缔约过程,竞争中所约定的价格,依法应当予以保护。

  具体到监理行业,经历了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之后,最终已经向市场放开,在此背景下,仍然按照之前的政府指导价结算,显然已经不合时宜,因此第一种观点不可取。

  商品社会就是法治社会,诚实信用作为民法帝王原则应当予以严格遵循。若按照第二种观点,无疑就是鼓励监理单位通过不正当手段(低于合理成本低价等)方式中标,并在结算阶段主张合同无效要求按照更高的政府指导价结算,这实际上严重破坏了建设市场经济秩序,影响十分恶劣,且有违诚信原则,殊不足取。

  第三种观点,一方面没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施工合同黑白合同结算问题向来存在争议,司法解释该项规定本身就是平衡各方的权宜之计,对监理合同的参照价值不大。

  有鉴于双方已经实际签订了合同,且已经实际履行,这足以表明双方均愿意接受该实际履行合同的约束,因此,第四种观点根据实际履行合同约定的价格和方式结算,较为妥当,同时可以杜绝招投标中的不正当行为,鼓励诚信经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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