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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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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责任有哪些

来源:互联网作者:未知时间:2017-11-27

  建设工程合同原本是承揽合同中的一种,但与普通的合同立法多任意性规范不同,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立法中强制性规范占了相当的比例,对于订立了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的法定责任也规定的较为严格。

  一、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民事责任

  依据我国《合同法》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将意味着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关系不复存在,当事人不再享有和承担原无效合同规定的权利和义务,不能产生当事人所预期的法律后果。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法律后果也不例外,但由于其标的的特殊性,其无效的处理与普通无效合同有着很大的差别,当事人承担缔约过失责任也较普通无效合同情形复杂。

  (一)建设工程合同订立后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民事责任

  尚未履行前被确认无效的建设工程合同,双方当事人均不得再继续履行。这时,合同无效的处理只按照缔约过失来承担责任,由有过错的一方赔偿另一方因合同无效而造成的损失;双方均有过错的,依照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责任。另外,损害事实的举证责任在受损害一方,如果受损害一方对其损失不能通过举证加以明确,其要求过错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法院不能支持。而有过错一方除了承担自己的损失外,还要承担因缔约过失给无过错方造成的实际损失。

  (二)建设工程合同已开始履行但尚未履行完毕被确认无效的民事责任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尚未履行完毕就被确认无效的情形,笔者认为,不能按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进行恢复原状或双方返还,应区分不同情况来处理。第一种情况,已完成部分工程质量低劣,无法补救或所建工程在特定区域内对其他工程构成威胁的,应按照一般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已经完成的部分工程应拆除,建设方支付的工程款应返还。第二种情况,工程质量完全合格,也未违反国家和地方政府的计划,则已完成的建设工程归建设方所有,承包方所付出的劳动由建设方折价补偿给施工方,折价时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比例折价。最高院《解释》第十条第1款规定:“建设工程合同解除后,已经完成的建设工程质量合格的,发包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工程价款”,该解释的规定正是为了避免教条,减少不必要的损失和浪费。第三种情况是赔偿损失,如果因建设方过错导致合同无效的,建设方对己方的损失自行承担,同时应该赔偿承包方施工过程中支付的人工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费用;如果是承包方存在过错的,承包方对己方的损失自行承担,同时要赔偿建设方材料费等实际支出的费用。双方都有过错的,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三)建设工程合同已履行完毕后被确认无效的民事责任

  此类情形按照最高院《解释》第2条和第3条的规定处理。第一,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应该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价款。但仍应追究双方其它相应的法律责任。第二,建设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要分两种情况给予不同处理:一是维修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建设方仍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承包方工程款,但承包方应承担相应的维修义务,或自己维修,或负担建设方维修费。二是维修后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不合格的,建设方不支付施工方工程款,对此损失由承包方自行承担。同时按照双方的过错及过错大小对其它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这里的其它损失包括签订、履行合同和合同被确认无效后的后续费用,如拆除质量不合格的建筑物的费用、工程延期费用、材料费等。

  (四)双方共同故意损坏他人利益的民事责任

  如果建设方和承包人在订立合同时,明知他们的行为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而故意订立该合同的,依据《合同法》第59条的规定,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该合同属于损害国家利益时,所获得的利益应由国家收缴,当损害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时,所获得的利益应返还集体和个人。当然,收缴的财产应限制在因该合同所获利益范围内,不能扩大到其它财产。

  二、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行政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除了承担民事法律责任外,还要承担相应的行政责任。根据我国相关法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行政责任主要有:(一)责令改正。如未按照国家规定将竣工验收报告、有关认可文件或者准许使用文件报送备案的,责令改正;(二)责令停业整顿。如承包方在施工中偷工减料,使用不合格的材料、建筑构配件和设备,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三)降低资质等级。如承包方将承包的工程转包或非法分包的,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四)吊销资质证书。如以欺骗手段取得资质证书承揽工程的,吊销资质证书。(五)罚款。罚款是最常用的行政处罚措施。如验收不合格,擅自交付使用的,处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的罚款。当事人订立无效建设工程合同的目的,无非就是追求经济上的利益,通过罚款这种行政处罚,使其丧失获得利益的可能性,从而遏制当事人签订无效建设工程合同追求额外利益的企图。

  三、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刑事责任

  虽然,在我国现有的《刑法》中并没有针对建设合同无效的刑事责任的相关罪名,但是违法的建设工程合同的签订行为往往具有一定的社会危害性,因此具有了刑法上的应受惩罚性,能够以《刑法》中的有关罪名来定罪量刑。例如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诈骗行为能够以合同诈骗罪来定罪量刑;对于建设工程投标中的违法行为,能够以串通投标罪来定罪量刑;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在签订、履行建设工程合同过程中如果玩忽职守,而有关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在审批过程中玩忽职守、严重不负责任,致使合同无效,国家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则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的主管人员与主管机关的工作人员应以签订、履行合同失职被骗罪来追究合同无效的刑事责任。

  建设工程合同的签定和履行关乎民众生命和财产安全,国家对其从法律上进行了一系列的强制性的规制,希望能够减少因合同无效所导致的损失。在实践中,我们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规范操作,不仅要严把工程质量关,更要从源头上依法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将法律风险和经济风险都控制在合理的范围内,优化配置社会资源,避免因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所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和经济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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