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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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数份合同无效时如何结算工程款?

来源:房地产法律咨询网作者:张伶娟律师时间:2017-03-07

  核心内容:数份合同无效时如何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数份合同均被认定无效,又难以确定实际履行的合同时,应依据公平原则,参照双方达成合意并经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合同结算工程款。

  案情

  2009年6月12日,河南省洛阳五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下称五建公司)与洛阳向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下称向阳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下称6月12日合同),6月25日双方又签订施工合同(下称6月25日合同)并在建设局备案。2010年8月27日向阳公司、五建公司、河南军安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军安集团)签订三方合作协议书(下称三方协议),约定项目28层以上向阳公司同意军安集团委托五建公司施工。五建公司以向阳公司严重拖欠工程进度款为由,诉至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向阳公司支付工程款3800万元及利息。

  裁判

  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6月12日合同、6月25日合同均因未经过公开招投标程序而无效。五建公司的工程款,应参照双方实际履行的6月12日合同约定的价款予以确定。判决向阳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496万余元及利息。

  一审宣判后,五建公司、向阳公司均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河南高院经审理认为,6月12日合同和6月25日合同均无效, 6月25日合同对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作了重大变更,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备案,其签订时间在后,更能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工程经验收系合格工程,故应参照6月25日合同结算工程款。判决向阳公司向五建公司支付工程款1105万余元及利息。

  二审判决生效后,向阳公司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评析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当事人就同一工程签订的数份合同均因违反招标投标法、建筑法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且数份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不同,当事人实际履行的合同难以确定时,应当参照哪份合同进行结算。

  同一工程的数份合同均无效,判断依据哪份合同进行结算通常考虑以下因素:

  一是通过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判断哪份合同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可以通过分析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体现的真实意思表示,结合双方实际履行的事实判断当事人之间的真实合意。通常认为实际履行的合同就是当事人达成的真实合意。所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确定结算标准的首要因素。

  二是依据公平原则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要综合考虑缔约时市场行情、利于当事人接受等因素,全面分析参照哪个合同决算既能体现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又符合市场行情,能够体现公平原则。避免参照某一合同结算的结果致使双方当事人利益明显失衡,与市场行情明显不符。

  三是酌情考虑行政部门审核备案的因素。在建筑市场中诸如本案6月25日合同,未公开进行招投标程序,但到有关部门补办招投标手续并进行备案的情况并不鲜见。对这类合同的效力如何认定存在争议。通常认为如果事前没有经过招投标,事后补办相关手续,虽然经过主管部门备案,合同也无效。但是,该合同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备案,也是确定合同能否作为工程款结算参照标准的考虑因素。因为,对必须招投标的工程,国家规定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所签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审查、备案,主要是对合同的工程价款、工程质量、工程期限等内容进行合法性审查。这些内容关系到与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最密切相关的问题即工程质量。行政主管部门的备案行为不是仅对合同进行保管和存放,而是体现了国家对当事人意思自治必要的干预和监督,从而达到保证工程质量、维护公共利益和公共安全的目的。以这类合同作为工程价款结算参照标准,也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精神。

  四是上述三个判断标准之间的关系。对于上述三个判断标准,当事人的真实合意和实际履行情况是第一位的标准,同时还要符合公平原则,并充分考虑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备案的因素。在个案审理中要结合具体案情具体把握三个标准的关系问题。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和双方达成的真实合意均无法确定时,就要从合同签订时间先后等因素分析哪个更能体现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考虑政府部门审查备案因素,结合当时市场行情,公平、合理地确定工程价款。

  本案中,双方对以6月12日合同还是6月25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照依据产生争议。该两份合同除对工程质量约定一致以外,对工程价款、施工范围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均不一致。根据工程施工进度、工程款支付等实际履行情况看,因双方均未按照两份合同的约定严格履行,难以确定双方实际履行的是哪份合同。就工程价款优惠率等合同实质性内容的约定而言,6月25日合同比6月12日合同约定的内容更趋公平、合理,且经过了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查备案,签订时间也在6月12日合同之后,所以,终审判决以6月25日合同作为结算工程款的参照依据,符合最高法院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的精神。

  拖欠工程款利息

  核心内容:案例:1997年,粤西某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A房地产公司)对外发包一项建筑工程,龙某带着农村来的施工队(没有营业执照),挂靠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B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具体项目(若干幢别墅),承包方式(

  案例:1997年,粤西某市一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称A房地产公司)对外发包一项建筑工程,龙某带着农村来的施工队(没有营业执照),挂靠某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称B建筑公司)并以该公司名义与A房地产公司签订了施工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了工程具体项目(若干幢别墅),承包方式(包工料、机械、质量、数量及工期),工程总造价。

  一年之后,工程大部分完成,小部分没有完成,由于工程质量以及工程款支付等原因,双方发生纠纷。龙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A房地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及逾期违约金18万元。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原告龙某是不具备建筑工程主体资格的个人,其挂靠B建筑工程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无效合同。为此,遂判决被告A房地产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12万元。

  被告A房地产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在一审期间上诉人才知道被上撤离人龙某是挂靠B建筑公司签订合同的,既然一审法院认定合同无效,就不应当以原合同的约定去结算工程款,而应以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经审理后认定,被上诉人龙某违反《建筑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关于"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对方"的规定,当事人依据无效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但在本案中,上诉人取得的财产是建筑物,是无法返还的。

  因此,上诉人应依法按被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相应的工程款给被上诉人。根据二审法院委托某市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对该工程量进行核算所做出的《工程结算审核书》,被上诉人为上诉人实际完成的建筑工程总款为103万元,而上诉人已支付给被上诉人的工程款为125万元,因此,被上诉人应依法返还22万元给上诉人。于是法院遂作出判决,被上诉人龙某向上诉人A房地产公司返还工程款22万元。

  分析:该案例使人感到意外的是有一个戏剧性的结尾。原告起诉被告欠工程款,要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8万元,一审法院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万元;但到二审时,二审法院却出人意料地判决一审原告反过来要支付给被告工程款22万元。这一判决结果是耐人寻味的,它反映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在处理中的一个较为普遍的问题:建设工程合同被判无效后如何结算工程款。

  建设工程合同的效力的问题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在司法实践中看,建设工程合同无效情形大约表现为两方面:一是由于发包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

  如发包人将无取得土地使用证、无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无办理报建手续的"三无"工程发包给承包人的所签订的合同;二是由于承包人的原因致使合同无效。如承包人未经发包人同意将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所签订的合同,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的个人、合伙组织或企业以具备从事建筑活动资格的建筑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所签订的合同,等等。

  在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合同无效,而承包人已经履行了合同的情况下,按照无效合同返还的原则双方当事人已没有可能返还时,应如何结算工程款?在本案中,一、二审法院的做法完全不同。一审法院是按有效合同去结算工程款;二审法院是按无效合同去结算工程款。对这两种不同的做法笔者有以下看法。

  一审法院在认定合同无效后,仍然按原合同去结算工程款,这就等于认定合同无效,又认定合同有效,是明显的逻辑错误。但可能还有另一种理据,如果法院认定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仍与其签订合同,属过错方,就应按原合同结算工程款,这种理据也值得探讨。

  根据《民法通则》及合同法的规定,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是返还,《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这就说明了合同无效后的过错责任指的是赔偿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那么就是责任自负。

  从上述案例可以看到,发包人明知承包人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而仍与其签订合同是过错,但是承包人明知自己不具备建筑活动主体资格仍以他人名义承揽工程也是过错,在这种双方都有过错的情况下,仍以原合同去结算工程款,就使承包人得到不应得到的利益,这就违反了责任自负原则,对发包人来说是不公平的。因此,一审法院的判决实属不当。

  二审法院的判决是按承包人即原告的"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去计算工程款。在案例中并未明确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是按什么标准去计算工程款,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0年7月28日下发了《关于审理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暂行意见》,其中的第20条规定:"转包、挂靠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应按实际施工人的建筑资质等级结算工程款,但对施工人主张的工程结算中的有关计划利润部分的请求可不予支持。"第21条规定:"因承包人不具有从事建筑活动主体资格造成合同无效的,应按非等级建筑资质结算工程款"。

  该案例中的原告是不具有建筑企业资质的农村工程队。因此,建设工程造价管理站应按非等级资质结算工程款。由于原告龙某挂靠的B建筑公司是有建筑资质的企业,原合同的结算价与非等级建筑资质的结算价有很大差别,即是非等级建筑资质的结算价肯定低于有建筑资质的结算价。因而,最后的结果是被告不但没有欠原告的工程款,反而是原告要支付被告工程款22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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