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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同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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材料采购合同争议案件

来源:房地产法律咨询网作者:张伶娟律师时间:2016-06-01

  本文为大家整理了材料采购合同争议案件的内容,供大家查看,希望对大家有所帮助。

  案例名称:材料采购合同争议案

  案例编号:arb130223cietac2012

  案例类型:采购

  裁决机构/年份:贸仲/2012

  关键词:采购 合同 质保金 利息

  案例摘要:

  买方与卖方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约定买方向卖方采购喷淋管道,并约定了支付方式。合同签订后卖方依约向买方交付了全部定做设备并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买方未能如约付款,只支付了部分款项。为此卖方多次发函和到买方处催讨,均未果,双方产生争议。于是卖方提起仲裁要求买方支付其余货款、利息及承担本案仲裁费。买方在庭审时表示对卖方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不应计算在应付款金额之内,此外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从交货日起算,而应自交货日之后90天起算。

  裁决书内容

  (当事人名称已进行技术处理,如有雷同,纯属巧合)

  申 请 人:江苏设备公司

  四川技术公司:四川技术公司

  一、案 情

  2008年2月10,江苏设备公司与四川技术公司签订了材料采购合同。合同约定,四川技术公司向江苏设备公司采购喷淋管道,合同总价为人民币1,000,000元。

  合同第6条约定了如下支付方式:(1)在合同生效后且四川技术公司收到江苏设备公司提交的合同总价5%的履约保函和合同总价10%的财务收据正本单据并经查核无误后30天内支付合同总价10%的预付款;(2)80%材料款支付方式是在江苏设备公司货到上海港口后且四川技术公司收到相关单据并核查无误后90天内支付该批合同材料的80%;(3)剩余10%的合同总价款是在1#、2#机质保期满并收到相关单据后不晚于30天支付。合同第9条约定,江苏设备公司应于2008年3月15日之前将合同材料全部交给四川技术公司,并约定了交货、运输和保险的其他相关事宜。

  合同第12条约定,如果江苏设备公司未能依约按时发货(除按本案合同第16、21和22条的约定外),江苏设备公司应支付迟交罚款,迟交罚款从付款金额或从履约保函中扣除。迟交罚款不超过迟交材料金额的10%。迟交罚款的比例为:每迟交一天,罚迟交部分的0.5%;若江苏设备公司10周内仍不发货,四川技术公司有权终止合同,江苏设备公司仍需支付迟交罚款。江苏设备公司支付迟交罚款后,仍有义务将迟交的合同材料继续交运。同时,双方约定若江苏设备公司迟交技术文件,江苏设备公司应按每天人民币1,000元支付迟交罚款;且迟交罚款的支付不能免除江苏设备公司继续提交迟交文件的义务。

  合同第18条约定,因执行本案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60天内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仲裁解决。如果双方争议需仲裁解决,仲裁地为成都,按照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CIETAC的仲裁规则/程序进行仲裁。除非双方另有协议,仲裁的官方语言为中文。仲裁裁决应是终局裁决,对双方均有约束力。仲裁费用,除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另有裁决外,由败诉方负担。在仲裁过程中,除正在进行仲裁的部分外,合同其他部分应继续执行。

  合同签订后,双方在履约过程中产生争议,江苏设备公司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向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

  江苏设备公司在仲裁申请书中称:

  江苏设备公司依约向四川技术公司交付了全部定做设备和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但四川技术公司未能如约付款,至今只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仍欠付人民币900,000元。为此江苏设备公司多次发函和到四川技术公司处催讨,均未果。

  江苏设备公司提出仲裁请求如下:

  1、被申请人立即支付加工定做价款人民币900,000元;

  2、被申请人赔偿逾期付款的银行贷款利息;

  3、被申请人承担全部仲裁费用。

  四川技术公司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其在庭审时口头表示对江苏设备公司陈述的案件事实无异议,但认为质保金不应计算在应付款金额之内,此外逾期付款利息不应从2008年3月15日交货日起算,而应自交货日之后90天起算。

  二、仲裁庭意见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

  根据本案合同第25条关于“本合同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现行法律解释”的约定,仲裁庭认为,应当适用中国法律解决本案争议。

  (二)关于本案合同的法律效力

  本案合同系由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8年2月10签订,合同上有双方代表的签字并加盖有双方公司的公章。仲裁庭认为,该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与中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没有抵触,因此,本案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行使权利、履行义务。

  (三)关于本案合同的履行情况

  申请人主张,其已依约交付了全部定做设备并向被申请人出具了全额增值税发票,并提交了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被申请人对于申请人的主张予以认可。故仲裁庭认定,申请人已履行了本案合同项下的交货义务。

  按照合同约定,被申请人应分别于在合同生效且收到申请人提交的履约保函和财务收据后30天内、货到上海港口且收到相关单据后90天内、质保期满并收到相关单据后30天内向申请人支付合同总价款10%的预付款、80%材料款和剩余10%价款,共计为人民币1,000,000元。但申请人称,被申请人仅向其支付了人民币100,000元,尚有人民币900,000元未支付。对此事实,申请人提交了相应的银行汇款凭证加以证明。据申请人提交的银行汇款凭证可知,被申请人曾于2008年6月15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于2010年7月13日支付人民币50,000元,共计付款人民币100,000元。被申请人对此亦予以认可。因此,仲裁庭认定,被申请人仅向申请人支付了合同约定的10%预付款和第二笔款项中的人民币50,000元。

  (四)关于申请人的仲裁请求

  1、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合同价款人民币900,000元的请求

  申请人在其仲裁申请书中称被申请人应向其支付余款人民币900,000元,但在被申请人当庭表示应从中扣除10%质保金之后,申请人亦予以认可。

  仲裁庭认为,前文已认定,申请人已向被申请人交付了合同项下货物且已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因此,合同第二笔款项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而此笔款项被申请人仅支付了人民币50,000元。故此,被申请人还应向申请人支付欠款人民币900,000元。

  由于双方已就10%质保金暂不支付达成一致意见,仲裁庭视为申请人已撤回关于质保金的相应请求,故对此不予审理。

  2、关于要求被申请人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请求

  依据本案合同第六条的约定,被申请人应在货到上海港口后收到相关单据并核查无误后90天内,支付80%的合同价款。据此,仲裁庭认为,上述欠款人民币9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应自交货日后第91天即2008年6月14日起算,计至实际支付日,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3、关于仲裁费和实际费用

  根据本案的审理情况,仲裁庭认为,本案仲裁费以及仲裁庭赴成都开庭的实际费用应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

  三、裁 决

  仲裁庭对本案裁决如下:

  (一)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加工定做价款人民币900,000元;

  (二)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人民币900,000元的逾期付款利息,自2008年6月14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准。

  (三)本案仲裁费为人民币37,829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此款项已由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全额预缴,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代其垫付的仲裁费人民币37,829元支付给申请人。

  (四)本案仲裁庭赴成都开庭的实际费用为人民币9,194元,全部由被申请人承担。该款与申请人向仲裁委员会预缴的实际费用人民币16,000元冲抵后,余款人民币6,806元,将由仲裁委员会退还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将申请人代其垫付的实际费用人民币9,194元支付给申请。

  (裁决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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